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上揭保護令內容,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顯見其對民事保護令之輕蔑程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7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3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5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4已知悉保護令內容。詎A04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18時許,在A04、A03共同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內,因故與A03發生口角爭執後,遂持電風扇毆打A04之右手臂,致A03受有右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A03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明知被害人有對其聲請保護令,仍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手持電風扇毆打被害人右手之事實。 2 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電風扇毆打右手成傷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5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4 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電風扇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電風扇毆打被害人右手,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前臂多處挫傷之事實。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