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因提領問題」應更正為「因提領站立位置問題」;及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赴銀行提款,而後因提領站立位置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持安全帽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兼審酌其前科素行、如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果菜市場送貨,月收入新臺幣約4萬元,不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訊據被告自承其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語,故該安全帽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此物品屬日常生活用具,取得甚易,並非不可取代,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查扣,現無從證明仍存在,故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59號被 告 江文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正與游家震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雙方因提領問題而起口角衝突,江文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及徒手攻擊游家震頭部及身體,致游家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11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游家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安全帽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家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順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安全帽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4年10月2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