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單思杰(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被 告 劉名峰(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單思杰為被告兼告訴人劉名峰父親劉春三之居家照顧服務員。2人於民國114年5月3日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內發生口角後,單思杰、劉名峰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單思杰徒手毆打劉名峰之脖子、右肩膀、右眼,劉名峰則徒手毆打單思杰之左嘴角,致單思杰受有左上唇挫傷;劉名峰受有臉部、右肩、右胸挫傷及右眼瞼周圍皮膚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單思杰、劉名峰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