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怡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怡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怡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藉職務之便,侵占餐廳營業收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權之觀念,又違背僱主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期間,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便利商店員工、家裡還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陸續歸還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還有20萬元未償還,希望可以從重量刑,見本院11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金額為6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陸續償還告訴人,目前僅餘20萬元尚未償還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11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47號被 告 廖怡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寧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千職人日式和風料理店新莊店(下稱本案餐廳)擔任點餐、收銀暨結帳盤點人員,負責收受客人消費款項,並將該款項置放在收銀機內,再將當日營業額盤點後交予本案餐廳之店長蘇凱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怡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1年8月7日前某時許起迄至111年8月7日止,利用其向客人收取款項及盤點營業額之便,接續伺機侵占部分款項,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經本案餐廳店長蘇凱傑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怡寧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凱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本案餐廳款項之事實。 4 被告簽立之本票、切結書各1張 證明被告坦承侵占本案餐廳款項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決議,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是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