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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5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57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正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1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M41273號)、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除上開

犯行外,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加熱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因服用感冒咳嗽藥,裡面有可待因成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2月21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17900ng/mL)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565ng/m

L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惟查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驗出嗎啡、可待因之比例為可

待因濃度遠高於嗎啡濃度,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提出之「"中美"咳達樂糖漿」仿單為附件,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檢驗報告所載之嗎啡、可待因數值是否可能為服用上開糖漿所致,經該所函復略以: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經檢視來函附件,所示藥物「"中美"咳達樂糖漿」含可待因,服用上揭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該所114年8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40007153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審易字卷第97至9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全然無稽。故被告之尿液檢體雖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然此結果不能完全排除係因被告於採尿前服用「咳達樂」糖漿所致。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事實欄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