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仁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7時30分許,邀同與其有債務糾紛之A03,前往A04與詹○偉(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之住處內,雙方因該債務糾紛發生爭執,A04遂與詹○偉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指示詹○偉持其隨身攜帶折疊刀1把,刺向告訴人A03左手臂與左大腿,致A03受有左上臂開放性撕裂傷、左大腿開放性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