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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左克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左克瑀於民國113年4月4日,在由吳麗滿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4之天成婚姻顧問社中,由天成婚姻顧問社職員鄭月貞接洽,並與天成婚姻顧問社簽立委任婚姻媒合契約,約定由天成婚姻顧問社受任介紹48年次至63年次出生之單身異性男性與左克瑀結識交往。嗣天成婚姻顧問社鄭月貞自該日起至113年9月1日,陸續安排49年次至70年次不等出生之單身男性共7名與左克瑀會面,然因左克瑀與鄭月貞於溝通過程中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113年9月1日15時25分至17時期間內某時許,以其使用之暱稱「Beauty City」,在天成婚姻顧問社管領之GOOGLE MAP商家評論頁面中,發佈「只能見到大自己10歲的男性、隨後就開始塞一堆人給你面。收取每次500元費用。」等文字之留言(下稱本案留言甲),以此指摘傳述有關天成婚姻顧問社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天成婚姻顧問社即吳麗滿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案經吳麗滿提出告訴,因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三、查告訴人吳麗滿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