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莉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因其友人之女劉○妤(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借住於少女告訴人王○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家中未返家,而與王○錡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毆打王○錡頭部,再將王○錡拖行至一旁麵攤,以馬克杯、調味料罐、瓦斯桶等物品砸向王○錡,並腳踹王○錡,造成王○錡左顏面額頭處撕裂傷、左上臂、雙側手肘、左小指尖端多處擦挫傷,及左前額、右後側頭皮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