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云
葉子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亮云與葉子綺為姨甥(起訴書誤載為姨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緣雙方於民國114年8月6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第一大樓8C072病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互毆,葉子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臉頰、雙側胸壁挫傷、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陳亮云則受有左臉部鈍挫傷及瘀傷、左頸部及左後肩部多處擦挫傷、腹部鈍挫傷、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亮云、葉子綺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亮云、葉子綺2 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