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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銘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拼布包壹個、人民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2張」、「被告李志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侵入被害人李武仲住處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拼布包1個、人民幣100元(合計價值新臺幣6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台胞證等證件,固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均未扣案,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69號被 告 李志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於民國114年9月8日17時59分許,行經李武仲所居住、管領之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住所(地址詳卷)前,見上址大門未鎖,且屋內似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上址大門,侵入李武仲之上址住所內,徒手竊取李武仲所有之拼布包1個(內有人民幣1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台胞證,總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李武仲發現失竊,經調閱住所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志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武仲於警詢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