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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Y-120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名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業經註銷,竟以起訴書所述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上路行駛,嚴重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分別於113年2月27日、114年3月29日、6月27日,為警查獲懸掛偽造車牌(見卷附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暨審酌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Y-120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3N3106FK483888號)1台,然該車登記車主為庭匡造景設計有限公司(見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身號碼查詢車籍資料),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58號被 告 陳宥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名因其所使用、登記於訴外人庭匡造景設計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身號碼WBA3N3106FK483888)車牌2面經主管機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1時10分許前某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BSY-1203」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上,陳宥名再駕駛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BSY-1203」號車牌真正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4年8月8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處,查得本案車輛懸掛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懸掛偽造車牌至本案車輛並行使之犯行,辯稱:本案車牌本來就在本案車輛上,我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案車牌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本案車牌之事實。 3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1008109號函 證明本案車牌係偽造車牌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車輛之車身號碼為WBA3N3106FK483888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4年8月8日1時10分許前某不詳時點,至114年8月8日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沒收:

(一)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下稱為犯罪物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車輛雖係登記在訴外人庭匡造景設計有限公司名下,然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行駛時,本案車輛係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業已分別於114年3月29日因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ATJ-1331」號車牌、於114年6月27日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AJH-1199」而為警查獲,並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90號、第34688號、第360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車輛實際上係被告所實質支配之財物,且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