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第5行「出具」更正為「114年3月18日出具」,及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月收入新臺幣7-8萬元,須撫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被 告 陳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戒治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6時4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前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嘉雄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方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