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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啓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啓勝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9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彩券行消費,因結帳問題而與店員告訴人陳品芳起爭執,被告廖啓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彩券行櫃台前,對告訴人陳品芳辱稱:「破麻(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陳品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1月29日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