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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謝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黃崇瑞,使其心生畏懼,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及西瓜刀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83號被 告 謝文裕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裕與黃崇瑞、黃賓成為鄰居關係。緣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6時55分許,黃崇瑞、黃賓成徒步經過謝文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與謝文裕發生口角爭執,詎謝文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及西瓜刀各1把,朝向黃崇瑞揮舞,使黃崇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水果刀及西瓜刀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謝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喝酒,我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崇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賓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到場扣得水果刀及西瓜刀各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水果刀及西瓜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