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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已有多次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不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檳榔攤,月收淨利新臺幣7、8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皆為被告本案犯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之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外包裝袋,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84號被 告 林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銘(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部分,另案偵查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介壽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164.8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3日1時9分許,林宏銘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車速過快,經警攔查確認為通緝犯身分後實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7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介壽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察於上開時地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9張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430號鑑定書1份 ⑴證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總計5公克)等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164.89公克)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46115513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請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上開毒品,且數量非少,所為實屬不該,請予從重量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係以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少為據,惟現場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情事,復查無被告與販賣毒品相關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1月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90212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是否係基於販賣意圖,尚非無疑,自不應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康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海洛因(總毛重8.6公克) 4包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3包純質淨重總計5公克,剩餘1包未計算純質淨重。 2 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19.1公克) 17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總計164.89公克。 3 分裝袋 1組 4 磅秤 1台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