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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偵育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偵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7月27日前1個月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興隆菜市場164號零售鋪(下稱本案店家)靠近店門口處,竟意圖性騷擾,乘代號AD000-H11479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專心瀏覽商品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背觸摸並滑過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㈡於114年7月27日11時23分許,在本案店家店內最深處,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專心瀏覽商品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背觸摸並滑過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