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尉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2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尉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並無販售」更正為「並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有前後2次對告訴人林明皓施用詐欺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取金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明澔,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完畢(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及第一銀行轉帳名表列印資料)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萬7,04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5萬元,已逾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27號被 告 洪尉庭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明知並無販售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亦無販售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向林明澔佯稱手上有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可出售,致林明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洪尉庭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趙崇宏(所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洪尉庭購買8張演唱會門票。嗣經林明澔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向洪尉庭所購之演唱會門票,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復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尉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手上並無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仍告知告訴人持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復將告訴人所給付之價款用於賭博或處理其他債務,導致其無法履約給付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⑵被告借用另案被告趙崇宏名下之本案帳戶作為代收演唱會門票票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澔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亦無販售之意願,仍佯裝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趙崇宏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以清償債務為由,向另案被告趙崇宏借用本案帳戶,另案被告趙崇宏遂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匯款之事實。 5 趙崇宏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起,以相同手法詐騙眾多被害人而經法院判處詐欺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附表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明澔 (提告) 113年3月30日 3時30分 2萬3,520元 趙崇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 2時19分 2萬3,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