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59號、第4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騰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蔡騰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及一、㈡、第3行中關於「不詳工具
」之記載均更正為「鐵條」(見本院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之被告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另補充: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兩次犯刑均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兩次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父親及阿姨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多件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竊得可口可樂果汁杯3個、車用充
電器3個、3C彩盒6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900元、600元、9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郭信淵。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上開物品均丟了(見114偵44359卷第5頁),上開物品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竊得現金600元部分,其於準備程
序中雖一度改稱應該是300多元(見本院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其在114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竊得6、700元(見114偵49302卷第5頁),衡情警詢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114年7月4日),被告記憶較清晰,且告訴人王柔茜原指稱失竊之現金為2,000元,嗣被告亦不再爭執此部分金額,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6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其於警詢時雖稱拿去吃三餐就花完了(見114偵49302卷第5頁),該6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兩次破壞娃娃機都是拿旁邊的鐵條等
語(見本院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另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鐵條隨處可得,價值低微,執行沒收顯無實益,對被告亦難有教化作用,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騰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果汁杯參個、車用充電器參個、3C彩盒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欽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59號
被 告 蔡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輝前因多次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4號、107年度簡字第2105號、107年度簡字第255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108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多次竊盜、毒品、妨害公物及搶奪等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7號、107年度簡字第5414號、107年度簡字第611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107年度簡字第8736號、107年度簡字第8198號、108年度簡字第1196號、107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2罪)、3月、4月(2罪)、3月、3月、3月、1年(3罪)、6月(7罪)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18日1時55分許,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內,以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不詳工具破壞上址內之娃娃機台後,竊取郭信淵所有之可口可樂果汁杯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車用充電器3個(價值600元)、3C彩盒6個(價值900元)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7月4日4時46分許,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內,以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不詳工具破壞上址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王柔茜所有之機台內現金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信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柔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騰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信淵、王柔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竊得之各該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柔茜所有之現金2,000元,惟此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辯稱:沒那麼多,我只拿600元等語。經查,卷內監視器雖有攝得被告之身影,但並未能識別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為何,自難僅憑告訴人王柔茜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