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68號、第5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錶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朱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5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要拿去變賣當生活費),手段,所竊取財物為水錶5顆,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有2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每月薪水約3萬多元、家裡還有小孩與母親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張雙喜、柯淑敏、李春枝、蔡福順、林雨琴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水錶5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68號114年度偵字第57369號被 告 朱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公寓住宅,入侵其內並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管領或使用之水錶,且於得手附表所示之水錶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水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雙喜、柯淑敏、李春枝、蔡福順、林雨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水錶遭竊之事實。 3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附表所示竊取各該被害人水錶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水錶,未經扣案,亦無發還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仍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時間 地點 竊得之財物 1 張雙喜 未提告 114年3月9日10時33分至1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頂樓 水錶4顆 柯淑敏 未提告 李春枝 未提告 蔡福順 未提告 2 林雨琴 未提告 114年3月13日10時14分至1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水錶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