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宇彥與陳錫鴻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陳宇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地內,將陳錫鴻放置在上開工地保全崗哨內之電風扇1臺、工程帽1頂、充電線1條、插頭與保溫杯各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以拋擲方式從上開崗哨內扔出,致令系爭物品受損或滅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錫鴻。嗣陳錫鴻於隔日5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上班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破壞,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及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錫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恣意破壞他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