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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曜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曜於民國114年9月9日9時10至20分許間,在臺北客運921號公車上,見陳駿龍遺落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下稱本案手機)在上開公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5時許,陳駿龍利用iCloud手機定位,發現手機鈴聲係由林瑞曜之包包內傳出,遂詢問林瑞曜是否拾獲他人手機,惟林瑞曜不理會反而逕自離去,陳駿龍遂尾隨林瑞曜,見林瑞曜將上開手機丟棄在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與大成路旁的空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駿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曜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前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撿拾他人遺失之手機,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拿本案手機,本來打算拿去公車總站,後來遇到告訴人陳駿龍,告訴人指稱手機是他朋友的要取回,我要求對方去公車總站領,對方拒絕,並稱要報警處理,我情急之下就離開了,並將本案手機隨手丟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本案手機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上開手機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通常觀念,將拾獲之物就近

交給公車司機,或送至警察局、派出所,實為一般大眾之作法,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於案發當天上午9時許,在公車上拾獲本案手機後,未交予公車司機,即逕行下車離去,並前往台北果菜市場購物,返回三峽後,又回家吃飯,再行出門,迨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附近,遭告訴人發現手機鈴聲自被告身上傳來,聽聞告訴人欲報警時,即自行離開現場,並在路途中,將本案手機棄置在某工地,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竟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手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