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潔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明潔與告訴人李健郎為父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14年1月2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因故生爭執,李明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整綑紙張攻擊李健郎,致李健郎受有右前額血腫併傷口(2×2公分)、左前額血腫(1×1公分)、右手4公分撕裂傷、左髖瘀青(3×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