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暐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王○超(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告訴人顏○佐(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均為朋友,被告、王○超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於114年7月26日19時36分許,王○超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地下停車場車道口,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亦行經該處,隨即在車道上攔停告訴人,其等遂在該處發生爭執,嗣被告於同日19時39分許經王○超通知抵達現場,隨即基於傷害犯意(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徒手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頭部與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唇鈍挫傷及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