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7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筱晴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筱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12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4年9月13日9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第37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本案係於114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又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之戶籍已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且被告因另案於114年9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地點都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所,而新北市樹林區的居所已經沒有居住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居所地均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