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宜庭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宜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宜庭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利用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櫃台掛號、收款、電腦登帳、結帳、製作診所收款日報表等工作之機會,竄改告訴人容光皮膚專科診所每日結算現金帳條及顧客來店消費紀錄,而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此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侵占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6,640元、2,070元),及自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起訴書所載侵占金額,然因與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調)解,惟已為告訴人提存14萬6,640元於本院(見卷附提存書)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大部分侵占財物為告訴人提存於本院,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侵占之金額14萬6,640元及2,070元,均為其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為告訴人提存14萬6,640元(見卷附提存書),堪認被告業經提存以代清償,應視為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差額2,070元之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09號被 告 江宜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庭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4年3月7日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容光皮膚專科診所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櫃台掛號、收款、電腦登帳、結帳、製作診所收款日報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每日結算現金帳條應覈實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1月至114年2月間,在每日結算現金帳條上,虛偽記載較實際收款金額低之收費金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容光皮膚專科診所對於門診帳目及實際收款之正確性,並將附表所示金額現金侵占入己。㈡明知病患朱○龍於114年3月1日係自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羅氏羅可坦軟膠囊」1盒,竟於同日16時2分起,向該病患收取2,700元並交付前揭藥品1盒後,以電腦進入該病患「護理登錄」項目電磁紀錄,擅自竄改為該病患僅購買7顆(價值63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容光皮膚專科診所對於門診帳目及實際收款之正確性,並將上開差額現金2,07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容光皮膚專科診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罪,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有一位病患交付2,7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藥品1盒部分無意見,並坦稱可能有打電話或進診間向當診醫師說該病患更改只購買7顆,以及把系統改7顆之事實。 2 告訴人容光皮膚專科診所及其告訴代理人葉書佑律師之具狀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診所111年11月至114年2月門診帳目核對統計及每日結算現金帳條(詳告證6) 證明被告在每日結算現金帳條上,虛偽記載較實際收款金額低之收費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診所114年2月19日監視器錄影錄音檔案(詳光碟片名稱「告證4」) 佐證被告於114年2月19日侵占告訴人診所櫃檯內現金之事實。 5 告訴人診所114年3月1日醫令明細報表(詳告證2)、「護理登錄」項目電磁紀錄異動紀錄(詳告證3)、監視器錄影錄音檔案(詳光碟片名稱「告證1」) 證明被告在病患朱○龍「護理登錄」項目電磁紀錄,將購買價值2,700元藥品1盒,竄改為7顆之事實。 6 員工自願離職書(詳告證5) 佐證被告基於業務之便,侵占告訴人診所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侵占告訴人容光皮膚專科診所之營業收款,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數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少給」數額減去「多給」數額】 備註 1 111年11月 20元 2 111年12月 500元 3 112年1月 770元(計算式:820元-50元) 4 112年2月 900元(計算式:950元-50元) 5 112年3月 790元 6 112年4月 1,640元(計算式:2,150元-510元) 7 112年5月 2,030元(計算式:4,290元-2,260元) 8 112年6月 2,820元 9 112年7月 1,650元(計算式:1,830元-180元) 10 112年8月 1,250元(計算式:1,300元-50元) 11 112年9月 3,600元 12 112年10月 3,010元(計算式:3,790元-780元) 13 112年11月 1,200元(計算式:2,400元-1,200元) 14 112年12月 1,850元(計算式:2,650元-800元) 15 113年1月 3,750元(計算式:4,550元-800元) 16 113年2月 2,820元(計算式:3,220元-400元) 17 113年3月 4,710元(計算式:5,430元-720元) 18 113年4月 9,340元 19 113年5月 1萬600元 20 113年6月 1萬700元(計算式:1萬1,100元-400元) 依告訴人提出之113年6月門診帳目核對統計(詳卷頁196),手寫註記「多給400」,故左列計算式扣除400元。 21 113年7月 1萬3,280元 22 113年8月 8,490元 23 113年9月 9,530元 24 113年10月 2萬420元 25 113年11月 1萬1180元 26 113年12月 5,300元(計算式:6,200元-900元) 27 114年1月 9,820元(計算式:1萬300元-480元) 28 114年2月 4,670元(計算式:8,570元-3,900元) 總計14萬6,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