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長榮路口,因違規停車且身上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嗣A04為拒絕酒測而以徒手推擠員警,員警因此認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所規範對A04為管束之必要,遂將其帶回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施以管束。詎A04明知A03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恐嚇之犯意,於同(2)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內,向A03恫稱:
「我就是要打你啦,你就不要給我出去,我一定回來找你」等語,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以徒手肘擊A03,致A03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耳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光碟、譯文暨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及出言恐嚇,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