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8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士養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阿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民國114年5月31日案發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廖志哲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宏」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阿宏」將竊得之財物,搬到自小客車上,直接開至二重跳蚤二手市場變賣,變賣所得與「阿宏」平分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應認被告與「阿宏」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阿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82號被 告 陳士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與真實身分待查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爰另飭警追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5月25日5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七路與龍三路交岔路口之京澄建設公司工地,以自上開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之方式,逾越安全設備進入上開工地,並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工地工寮內工具櫃之鎖頭後,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廖志哲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陳士養旋與「阿宏」共同將竊得財物搬運至陳士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並即變賣朋分牟利。嗣2人復於同年月31日4時許,再度前往同上工地,又以自上開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之方式,逾越安全設備進入上開工地,再次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工地工寮內工具櫃之鎖頭後,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廖志哲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陳士養旋與「阿宏」共同將竊得財物搬運至陳士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並即變賣朋分牟利。
二、案經廖志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志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之指訴及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春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為被告所使用。 2、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其中一名行竊男子確為陳士養無誤。 4 114年5月28日案發現場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 1、京澄建設公司工地確於上開時地遭2名男子以上開方式侵入並破壞工具櫃鎖頭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5 114年5月31日案發現場與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1、京澄建設公司工地確於上開時地遭2名男子以上開方式侵入並破壞工具櫃鎖頭後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 2、警方據報後循上開作案車輛清查而發覺被告陳士養涉案之經過。 3、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士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與「阿宏」就上開犯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士養所犯上開2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各項財物,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之財物 1 114年5月25日5時許 灑水頭324顆、感知頭214顆、消防箱用太平龍頭、閥件32顆、車牙機1台、車牙盤5片、電鑽2支、電線6捲(總損失價值新臺幣〈下同〉450500元) 2 114年5月31日4時許 壓接機1台、模具6片、砂輪機3台、電鑽1支、工具電池6顆、灑水頭100顆(總損失價值12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