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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傑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傑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鍾傑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實習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社區款項新臺幣(下同)3,160元,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民國113年12月起陸續犯多起業務侵占案件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偵審書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款項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夜市攤販、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3,10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23號被 告 鍾傑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傑名為「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輪班保全實習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4年4月12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同事曾新証共同值勤,趁曾新証暫離座位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職務之便,將共同保管之值勤台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06元侵占入己。嗣曾新証發現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新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傑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新証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