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雨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雨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元之虛擬遊戲星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雨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雨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6日止,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虛擬遊戲星幣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虛擬遊戲星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侵占之虛擬遊戲星幣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價值新臺幣10萬元之虛擬遊戲星幣,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05號被 告 謝雨修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雨修受僱於陳淑庭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營業之越曜發科技商行(下稱越曜發商行),負責為越曜發商行在「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中與遊戲玩家買賣虛擬遊戲星幣,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雨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6日間,在越曜發商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管領屬於越曜發商行所有之星幣1,300萬(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逕自轉入謝雨修所創建之遊戲帳號「水車王子來了」、「蔥花2427」、「來噴吧噴吧」及謝雨修友人之遊戲帳號「哭寶寶愛我」,而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二、案經陳淑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雨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淑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星幣交易信箱歷程紀錄 1、證明被告所經手之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星幣,確於上開時地轉入遊戲帳號「水車王子來了」、「蔥花2427」、「來噴吧噴吧」及「哭寶寶愛我」內。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本案中固有多數侵占告訴人上開財物之舉措。然均係被告於同一財產持有狀態下,基於所得最大化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末請審酌被告有多數犯罪前科,足見其品行不端。到案後雖已坦承犯罪,非無悔悟之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之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末未扣案之上開經被告所侵占之星幣,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