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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羽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08號、第596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羽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水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4年8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與依托咪酯同時置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補充為「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㈢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3「偵字第58008號卷」更正為「偵

字第59653號卷」。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陳惠典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公共危險前科,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另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果行店長、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代理人陳惠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侵占金額新臺幣3萬7770元及數量不詳之水果,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罰者,乃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

為,而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毒品,且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是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電子煙主機等物,應屬另案證物,而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08號114年度偵字第59653號被 告 陳威羽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羽於民國114年8月6日22時50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4年8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14年8月6日22時50分許,陳威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與光華街口時,因手持電子菸具為警攔查,復扣得陳威羽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電子菸主機1支,嗣陳威羽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919ng/mL、甲基安非他命114848ng/mL、依托咪酯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陳威羽於104年至114年9月底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陳怡君經營之蜜世界鮮果店(下稱鮮果店)任職,負責替鮮果店銷售水果、收取客戶購買水果款項等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威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9月7日至27日之期間,接續以將客戶交付之現金款項放進伊之口袋、錢包或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甲),及拿取鮮果店內水果食用、放入伊之機車置物箱或交付某甲之方式,侵占共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7,770元之現金、水果。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與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8008號案卷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1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46123352號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 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8008號案卷中告訴代理人陳惠典之指訴與其提供之被告侵占情形說明資料、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之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