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靖
沈育緯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05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
4、A005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控制自己情緒,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行為不該,併審酌其等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A04有公共危險前科)、本件衝突係由告訴人所引起,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僅擦傷,情節輕微,暨被告2人各自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均有需撫養之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且本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65號被 告 A04
沈育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沈育緯為朋友,與A03(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12日2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故發生爭執,A04、沈育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揮拳毆打A03頭部、拉扯A03手部之方式傷害A03,致其受有額頭擦傷、右側手肘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伊、被告A005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A03酒後叫囂,雙方遂發生口角,伊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臂之事實。 ㈡ 被告沈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伊、被告A04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酒後叫囂,雙方遂發生口角,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及手臂之事實。 ㈢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壓制告訴人在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又告訴人經急診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亞東紀念醫院114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9月12日經急診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在騎樓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2人先各拉住告訴人手臂,再追逐告訴人至分隔島處,將其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及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作勢毆打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恫稱:「看三小」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部分,經查,卷附監視器影像未錄得被告2人與告訴人對話過程,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是否有說出上開話語,自不應逕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且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被告2人上開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2人應另負恐嚇危安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屬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偶然相遇而產生衝突,難認其等相約在該處聚眾互毆,亦非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共同力施強暴脅迫,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同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然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告訴人傷勢觀之,尚未達致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亦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前未有糾紛仇隙,現場未有錄音錄影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揚言殺害告訴人之言詞,難認被告2人有何重傷害及殺人之犯意,自不應論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