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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宏上列被告因違反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易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挖土機壹台、搖管機壹台及夾片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搖管機各1台後」應補充為「搖管機各1台(目前中古市價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20萬元)後」、倒數第2行「『夾片』」後補充「(購入時價值15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幅設備借出單翻拍照片、陳報狀暨附詢價對話紀錄及估價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憑藉先前任職公司對其之信賴,與之商借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物件,進而恣意為本件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毀損案件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甚鉅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5萬餘元,須撫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侵占及詐得之挖土機、搖管機各1台、夾片4個等物件,價值合計約485萬元,業據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暨附其與廠商詢價對話紀錄、估價單附卷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變賣上開物品取得60萬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且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以資認定,難認屬實,是依前開說明,為免被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從而,應認上開物件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42號被 告 蔡易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宏曾為九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幅公司)之員工,竟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九幅公司負責人洪美滿之配偶李全春,借用九幅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及搖管機各1台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器侵占入己,並於114年1月15日與岳稷有限公司簽訂「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機械出售予岳稷有限公司。(二)明知前開契約書之出售物品包含「夾片」,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向李全春佯稱急需借用「夾片」云云,致李全春誤信為真,而於114年1月20日,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交付九幅公司之「夾片」予蔡易宏。嗣九幅公司於114年5月19日始悉蔡易宏將前開物品均出售予岳稷有限公司。

二、案經九幅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係因在外欠債,遂向李全春佯稱要借用上開機械做工程使用,告訴人乃無償出借,取得上開機械後,出售給岳稷有限公司;另因上開買賣契約包含夾片,才向李全春謊稱要做工程,實際上是要拿來履行與岳稷有限公司的合約,總共係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出售,但實際僅取得62萬元等語。 3 告訴代理人簡靖軒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人事資料卡。 證明被告曾任職九幅公司等事實。 5 挖土機及搖管機照片、被告與李全春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向李全春借用九幅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及搖管機各1台等事實。 6 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5與岳稷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將挖土機及搖管機(附夾片),以92萬元之價格,出售岳稷有限公司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侵占及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侵占及詐欺而得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