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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0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均(原名陳培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8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0000000000號函」後補充「(下稱本案函文3)」,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而被告於本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不作為,應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是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之危險,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禹潔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81號被 告 陳培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元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詎陳培元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40275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其應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陳培元無正當理由,自114年2月19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6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7761號函(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陳培元,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陳培元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7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8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明知上情,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接續無故出席,無正當理由而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培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依指定時間、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等事實。 ㈡ 本案函文1暨送達證書、本案函文2暨送達證書、本案函文3暨送達證書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於114年1月15日起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另通知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1萬元,並定於114年8月6日限期履行出席課程等事實。 ㈢ 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6日均未出席上開課程,且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請假。又新北市家防中心曾於114年2月19日與被告聯繫成功,被告允諾會回傳請假單及相關證明,並知悉課程時間,卻仍有無故未出席課程之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培元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A02【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7455號 被 告 A0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048號,淨股)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8781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A)通知A03應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新北市政府上開通知後,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0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7082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B)給予A03陳述意見之機會,A03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1783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C)裁處A03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A03應於115年1月7日指定時間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A03經上開函文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㈠本案函文A、B、C及送達證書各1份。 ㈡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㈢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081號起訴書1份。 ㈣被告A03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08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卷附前案起訴書1份可參。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應論處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處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