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0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崇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崇名與何敏僖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王崇名因與何敏僖有感情等細故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泰國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Threads,以公開帳號「istiklal_0620」,分別於INSTAGRAM發布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限時動態;於Threads發布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貼文、圖片及貼文下方留言,足以貶損何敏僖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何敏僖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何敏僖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社群軟體 發布文字內容 INSTAGRAM 既然前女友要這樣的話 我就老實說好了 …(略) 會分開是因為他跟他前男友打毒砲被他前男友拍影片 我接受不了 …(略)附表二:
社群軟體 發布文字內容 所附圖片 Threads 分手後還跟我家人說要來睡家裡,要跟我高雄的朋友出去玩,你們看看這什麼心態。恐怖情人他所屬拿第一了,還跟我說我就是要賴在你家不走 敢跟我分手 我一定公審你。…(略)不過你是不是忘記了是我幫你寫的大學備審,是我在你憂鬱症發作的時候你說你擔心跟前男友吸毒拍影片被爆出來 是(模糊不清)你一起走出來的 與暱稱「敏c」之不詳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欸我真的其實沒有很關注網紅圈圈的瓜 但怎麼每個人的說詞都一樣 不詳對話紀錄截圖1張(上載有「聽過很多她跟誰打砲」、「加上他剛開始紅的時候對她印象就沒有很好」等語) (帳號「kai_ia07」留言「毒砲什麼大瓜」等語)以上句句屬實 她本人親口證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