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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蓉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佩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佩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4時16分許起至20時許簡,多次違

背任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彩券行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自行下注而未實際支付投注金,致告訴人余莉娟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888元,有被告之自白書、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甘郁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25、47、6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145萬6,75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以薪資扣繳方式賠償告訴人之3萬6,888元,尚有犯罪所得141萬9,862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92號被 告 蔡佩蓉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蓉於113年4月22日至113年8月27日止,在余莉娟所經營之世大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4)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彩券、接受客人下注與收受下注金額及綜理投注站之營運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接受下注前應先收取下注之金額,且不得擅自使用世大彩券行之投注額度,供己下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4時16分許至20時許間,利用職務之便,未支付下注金,擅自使用世大彩券行之賓果投注額度,接續操作投注機,下注臺灣彩券之BINGOBINGO(下稱賓果)電腦型遊戲,列印可供兌獎賓果遊戲彩券,下注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45萬6,750元,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銷售彩券、接受客人下注與收受下注金額及綜理投注站營運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世大彩券行即余莉娟之財產。

二、案經世大彩券行負責人余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甘郁書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及同意書、113年7月22日之投注機彙總表及日報表、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世大彩券行LINE群組「北區團隊」對話紀錄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本件下注金額共計145萬6,75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佩蓉上開犯行涉嫌侵占罪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苟被告利用受任處理上開土地共有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之輾轉登記於其名下,其所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甘郁書於偵查時已證稱:店內的投注機有綁連到臺灣彩券的帳戶,下注金額必須要匯款到臺灣彩券的帳戶,臺灣彩券才會給店內投注機下注額度,當天被告有請世大彩券行之會計人員轉帳至店內投注機,被告才能下注145萬6,750元等語,故被告雖係彩券行員工,然僅於顧客購買電腦遊戲彩券並向顧客收受價金後,始獲授權使用該額度幫顧客下注,實際上並未持有該額度,且該電腦遊戲彩券額度為世大彩券行下注電腦彩券遊戲之權利,並非有形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侵占罪之客體。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