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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炎芳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被 告 周郁翔選任辯護人 劉爾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炎芳、周郁翔為係鄰居關係,蔣玲芬則係周郁翔之配偶。緣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8時30分許,劉炎芳與蔣玲芬在渠等新北市中和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所處樓梯間相遇,劉炎芳與蔣玲芬因管理費繳納等細故而起口角爭執,周郁翔聽見其配偶蔣玲芬在家門外與人吵鬧,遂出門查看。隨後劉炎芳、周郁翔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二人以徒手方式扭打、互毆,致周郁翔受有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右眼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唇擦傷等傷害,劉炎芳受有臉部挫傷、上唇內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劉炎芳、周郁翔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炎芳、周郁翔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