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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ORDAN TEE GAN JUN(中文名:鄭敢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JORDAN TEE GAN JUN(中文姓名:鄭敢俊)與代號AD000-B11313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27日間之某日,在A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基於無故竊錄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持iPH

ONE 15 PRO手機,竊錄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過程中,A女為其口交及背對被告之影像共2支。嗣A女於113年10月27日1時許,查看被告手機時發現上開性影像,始知悉遭竊錄,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A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以遭警方查扣那支手機拍攝被害人性影像等語(見偵字卷7頁),是上開扣案手機屬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或物品,依刑法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