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麒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麒弘與告訴人謝紫瑀係不甚熟識之朋友,緣2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3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嘉年華卡拉OK店內,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糾紛(告訴人謝紫瑀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楊麒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謝紫瑀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謝紫瑀受有左側頭部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紫瑀告訴被告楊麒弘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