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鵬安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囑託送達:桃園龜山○○00000○○○(海軍陸戰隊00旅步0營0連)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2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鵬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月間日起」更正為「6月間某日起交往」、第10行「1時22時許」更正為「2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鵬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均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即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現為職業軍人、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27號被 告 高鵬安 (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鵬安與代號AD000-A11440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日起至114年5月間分手,並於交往期間同居在高鵬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高鵬安與A女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㈠於114年2月15日1時35分許,在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徒手抓住A女之雙手,以體型優勢將A女壓制在地,並以腳踹A女,致A女受有頭部、左臉、頸部、左側肩膀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勢;㈡於114年4月2日1時22時許,在高鵬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租屋處,以體型優勢將A女壓制在床,並徒手摀住A女之口鼻、勒住A女之脖頸,使A女一度無法呼吸,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高鵬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係正當防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仁愛醫院114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 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3日乙種診斷書。 證明證人A女分別於上開時、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先後壓制、腳踹、勒住A女口鼻等行為,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