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昭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昭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昭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7行「入內並徒手竊取杜雄明屋內其所
有之HTC U23 PRO手機1支、紅布包包1個、側背包1個、皮夾內新臺幣(下同)4,000元、人民幣1萬3,000元(總計價值約7萬5,950元)」,應補充更正為「入內並徒手竊取杜雄明屋內其所有之HTC U23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490元)、紅布包包1個(價值3,000元)、側背包1個(價值1,000元)、皮夾內現金4,000元、皮夾旁現金4,000元、人民幣1萬3,000元(總計價值約7萬5,950元)」。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徒手竊取陳冠儒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台」,應補充更正為「以自備錀匙竊取陳冠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昭堃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楊昭堃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贅載攜帶兇器,應予更正);而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楊昭堃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的能力,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悔改,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其中被害人杜雄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2個成年子女目前跟前妻生活,現從事派遣工,需要照顧媽媽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杜雄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陳冠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機車為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114年度偵字第50990號偵查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又就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
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等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楊昭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U23 PRO手機壹支、紅布包包壹個、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及人民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楊昭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90號被 告 楊昭堃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昭堃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竟未見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9月7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見該處公寓1樓大門未關,竟自大門進入樓梯間後,步行至杜雄明位於該址5樓之住處,打開未上鎖之住宅大門後,入內並徒手竊取杜雄明屋內其所有之HTC U23 PRO手機1支、紅布包包1個、側背包1個、皮夾內新臺幣(下同)4,000元、人民幣1萬3,000元(總計價值約7萬5,9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同日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50巷2弄,徒手竊取陳冠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台。嗣經陳冠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昭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杜雄明住處內物品,惟辯稱:伊只拿了人民幣3,000元,非1萬3000元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杜雄明、告訴人陳冠儒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警方循線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失竊之A車及發還告訴人陳冠儒之夫苗成宇之經過。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周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派照片暨擷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畫面各1份 1、被告確於各該案發時日在各該案發地點出現並實施上開犯罪等經過。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A車發還告訴人陳冠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