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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維任

張家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8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維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維任、張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維任、張家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維任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與被告張家瑋聯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過程中並導致告訴人眼鏡鏡片脫落不堪使用,其等暴力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83號被 告 吳維任 (略)

張家瑋 (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任為白牌車司機,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名瀚,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吳維任因而心生不滿,待葉名瀚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下車並搭乘另一輛營業小客車後,吳維任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家瑋,於同日2時0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車與葉名瀚理論時,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維任、張家瑋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葉名瀚,致葉名瀚受有鼻骨骨折、頭部鈍挫傷、鼻出血之傷害,並致葉名瀚之眼鏡鏡片脫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名瀚。

二、案經葉名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維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維任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名瀚之事實。 2 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並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名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5張、被告張家瑋機車照片1張、告訴人眼鏡毀損照片1張、被告吳維任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5張、上開車輛車辨系統影像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吳維任及張家瑋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並腳踹告訴人,告訴人眼鏡毀損等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維任、張家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