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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大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大山於民國114年4月22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1樓售票窗口處,由告訴人邱苙齊為其處理購票事宜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告訴人:「神經病」、「幹你娘」等語數次,以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