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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兆良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梁兆良與告訴人林永華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樓梯間,因就被告梁兆良住家天花板水泥脫落修復費用分攤乙事協調未果,被告梁兆良明知朝站在樓梯口之告訴人林永華揮拳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林永華跌落樓梯而受傷之結果發生,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出拳朝告訴人林永華揮去,告訴人林永華因閃避梁兆良之攻擊,而跌下樓梯摔倒在地,致告訴人林永華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右小腿及踝部挫傷併疼痛、雙足部挫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永華告訴被告梁兆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