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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麗霞

黃丹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麗霞係被告黃丹鈴之婆婆,2人素有不睦。嗣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被告羅麗霞在電腦社群軟體「臉書」上,以帳號「羅麗霞」張貼「無止境的滿口謊言跟謾罵與詛咒」;「費盡心思、滿口謊言就為了醜化我們」等文字,足以貶損被告黃丹鈴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黃丹鈴則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上,以帳號「DAn LiNg」張貼「孩子最需要照顧的時候,你們全都死了一樣!」;「一家人簡直連畜牲都不如!」等文字,足以貶損被告羅麗霞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第309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