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水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至第3行「油壓剪1支」補充更正為「螺
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第4行「前開油壓剪」補充更正為「前開螺絲起子、油壓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贅載之「、前開油壓剪」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破壞剪」補充更正為「紅色破壞剪」。
㈣證據清單(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㈥罪數部分補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同年2月3日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於同年1月17日、同年2月3日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各分論2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載之日立變頻冷氣1台,為其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A0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業將該冷氣變賣云云,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確否變賣或變賣價款為何;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7、8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㈥所示各次犯行時所攜帶
及使用之螺絲起子、油壓剪、破壞剪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且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又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變頻冷氣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9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4年1月17日9時34分許) A09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4年2月3日6時7分許) A09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4年1月17日16時37分許) A09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4年2月3日5時47分許) A09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A0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A09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92號被 告 A09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借提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A03所有之日立變頻冷氣(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1台得手後,將上開冷氣機變賣至不詳回收廠予回收業者。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5時3分許,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前開油壓剪破壞A04所有之機臺錢箱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選物販賣機機台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4年1月17日9時34分許、
同年2月3日6時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mimi醬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以前開螺絲起子、油壓剪破壞A05所有之機臺錢箱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各竊取選物販賣機機臺內錢箱內現金約1萬元、550元,得手後離去。
㈣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114年1月1
7日16時37分許、同年2月3日5時4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再夾5分鐘」選物販賣機店,分別以前開油壓剪、前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破壞A06所有之機臺錢箱鎖頭,以搜尋財物,後未竊得財物旋即離去,造成上開機臺錢道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6。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破壞A07所有之機臺零錢箱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選物販賣機機臺零錢箱內現金約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10時55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抓免驚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以前開破壞剪破壞A08所有之機臺錢箱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機台內之錢箱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復造成上開機臺錢道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8。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114年1月17日9時34分許竊取2萬5,000元乙節,辯稱:只竊取約1萬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遭人破壞,而遭竊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於犯罪事實一、㈣之時、地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㈤之時、地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5萬元乙節,辯稱:只竊取約1萬5,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於犯罪事實一、㈥之時、地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使用工具竊取2萬2,870元乙節,辯稱:係徒手竊取約1萬2,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之時、地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時、地,竊盜金額分別係2萬5,000元、5萬元、2萬2,870元,然為被告否認,是除告訴人A05、A07、A08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金額係2萬5,000元、5萬元、2萬2,870元,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