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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132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發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復於114 年2 月24日13時30分許」,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 月24日13時30分許」。

二、補充「被告林永發於115 年9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林永發知悉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自述為供己施用之便,率向他人取得而非法持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擴散,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非少,以及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扣案如附件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同為被告非法持有而經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37號被 告 林永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及永豐街口,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迪仔(臺語)」之男子,購入總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14年2月2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內,將前揭購得之海洛因以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因林永發另涉傷害致死案件,於114年2月23日17時46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毒品1包(毛重約3.6公克),經在場人吳明鴻證述為林永發所有,警復於同月24日14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執行拘提,於林永發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所示毒品2包(毛重分別為37.43公克、36.67公克。與上開扣得之毒品1包,純質淨重共計60.6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並有吸食海洛因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驗毒品相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1紙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證明扣案之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78公克(驗餘淨重75.68公克、空包裝總重1.86公克),純質淨重60.65公克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該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被告另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案安非他命1包,扣案毒品安非他命雖為應沒收銷毀之物,惟此部分另由本署偵辦,非起訴之範圍,爰不聲請沒收。而扣案之手機2支、小刀、水果刀各1把,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亦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共3包 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78公克(驗餘淨重75.68公克、空包裝總重1.86公克),純質淨重60.65公克之事實。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