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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士凱選任辯護人 郭子千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士凱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K11311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於113年1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摑告訴人臉頰,再以額頭撞擊告訴人鼻樑,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骨骨折及鼻子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羅士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