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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堃培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堃培與告訴人林程碧燕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之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後腦杓,致其受有左頭皮血腫、後頸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