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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永隆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永隆與張翎蓁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10日0時30分許,在其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所,因故致生爭執,胡永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張翎蓁丟擲遙控器,復徒手毆打張翎蓁,致張翎蓁受有臉部、頭部挫傷、唇挫傷合併血腫、唇黏膜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翎蓁告訴被告胡永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