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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勳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擋車、拔除鑰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義務回答問題或表態,且有權利自由離去,竟用擋車及拔機車鑰匙方式,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逼迫其對小孩監護權及離婚前之恩怨當場表示意見,未能理性處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裝潢,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7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原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離婚後,因離婚相關事由產生糾紛,A04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家庭暴力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要求A03與其討論離婚相關事由,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圖,先擋住A03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不讓A03離去,惟A03仍騎乘機車離去後,A04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興街37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以騎車跟車之方式,持續要求A03與其討論離婚相關問題,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強制拔除A03之機車鑰匙,不讓A03離去,以此擋車及拔除車鑰匙之方式妨害A03自由行動及離去之權利,A03遂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阻攔告訴人A03離去並騎車跟車且拔除告訴人機車鑰匙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片及監視器影片截圖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 佐證本案家庭暴力犯罪之事實。

二、被告A04對告訴人A03所為擋車、拔除鑰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A02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26